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拿去抄也不錯──淺談台日電業法修正爭議、異同
作者:宋瑞文(舊名宋竑廣)
據稱是50年來最大修正的(台灣)電業法修正通過了,由於是國家的重大修法,前前後後引發不少爭議,過去本專欄有不少日本在節能與電力市場自由化的介紹,但以概念為主,未特別連結到法律、法條。本文將就台灣對電業法修正的批評,諸如公用事業的概念、對綠電的保護、節電義務等等,和日本做個對照,提供各位參考。
首先,批評裡有一部份是,從公用事業改為非公用。有論者以為,改為非公用後,政府管制的力道會大大縮減,行政院則列出各項管制內容的新舊比較來回應,表示為未來更為嚴格;而同樣的問題,在日本電氣事業法又是怎樣的狀況呢?
關於公益事業,日本對其概念沒有明確的規定,對其規則也沒有一般性的實證法,但是從開始的設立目的,到後來的明確載明,公益事業之管制,漸進地出現在法條之中;以現在的日本電氣事業法來看,公共、公益、公共之利益等字眼多達幾十處,比方零售電力公司對於消費者的利益保護有所妨礙時,經產大臣可以命令它改善(第2條之17);有些規定雖然沒有這些字眼,但實際上具有相當的公益意義,例如離島供電價格要跟本島一致(第21條)。
關於電業的管制,台灣的角度多是上級的監督、要求,介入時機則為「經營不善」(第五章),而日本的角度則是公益,介入時機多為違反公益;單就偏遠地區來比較,台灣對於僻遠用戶,輸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,不收費用(修正電業法第46條);日本對於離島則在電價則一視同仁,由傳統電力公司供電,至於超出的赤字,則在為新電力公司輸配電時的費用(託送供給)來吸收。
第二,有論者批評台灣這次電業法修正,沒有日本在推行自由化時的「最終保障供給」(最後供電穩定),意思是當新電力公司供電不如預期時,傳統電力公司必須補足或接手(日本電氣事業法第17條)。有無最終保障供給的差別在於,能夠消費者讓感到供電不至發生問題,安心地來選擇新電力或綠能公司。
這次台灣電業法修正,一定裝置容量以下再生電力業者免備用容量(修正電業法第27條),備用容量是為了防止供電不穩,而在日本,當新電力公司發電不及供應,需傳統電力公司支援時,需支付費用(電氣事業法部份修正法律附則第9條第1項)。順便一提,在德國,「負電價的政策很重要,意在告訴生產者:保持彈性有利可圖,缺乏彈性的業者,必須要付錢才能把自己生產的電銷出去。」顯然,(再生)電力公司發電量越符合預期、預期技術越好,成本就越低。
第三,台灣有環保團體希望「售電業應負擔節電義務,送交相關計劃給電業管制機關核可,並逐年稽核節電計劃與政策目標是否落實。」(未能入電業法)在日本,發電業者的節能義務,則是連同工廠、運輸業、住宅等,一併規範到節能法裡。
該法規定,一年使用1500kL(公秉油當量)以上能源的業者,每年都要跟經產省提出報告(參照前作「日本企業開創能源新章」),審查之後,依據各種標準會給予指導、要求改進,不從者處罰。
據2015年資料,日本有85家發電事業、旗下226座發電廠,每年都要報告,和其他業界相同,表現優良者會公佈。但發電業者比起一般業者有更嚴格的地方:新設發電機器時,要採用效率最高的機型。
第四,有能源學者特別提到的、這次修法時也納入的需量反應(Demand response),「台電公司面臨尖峰期間缺電時,與電力用戶簽訂需量反應電價(以每度電10元為上限),誘使電力用戶降低其用電負載之曲線。」,類似這樣的概念,在國內多半是指時間電價,在日本,還包括負瓦特交易,及其衍生的「整合仲介商」產業(參見前作「人為財死、我要節電──日本電力負瓦特交易制度」)。
執政黨立委則表示,在法規與實務上有困難;這點日本也有類似的疑慮,有國會議員與專業機構認為,電力監管機關應為獨立,但後來還是設在經產省之下。
但核能管制機關不同,福島核災後,日本原子力規制委員會重設於,不受所屬單位長官指揮、獨自行使權限的行政委員會(所謂的「三條委員會」),在環境省之下,即所謂的「外局」,意即在有利害關係的經產省之外,以提高獨立性。(參見前作「自由化絕非放任 日本新設電力交易監管委員會」)
結論
綜合以上,參照他國(日本)電業變革的做法,不管是政府要說明民眾,或者公民團體想遊說國會,應該都有借鏡之處。
特別是宣傳上,可以言簡意賅。例如呼應經產省政策而成立的日本〈需量反應推廣協議會/Demand Response Council〉,說明簡單引人,「一般電力系統有10%的成本,是用來滿足時間佔比不到1%的尖峰用電,而且這些尖峰時才使用的發電設備,一年有99%沒有運轉。透過需量反應(負瓦特交易),達到電力安定,電費降低。」一語道破,理由與數據兼具。
又附上各國大型電力系統運用實績,削減尖峰用電效果達3%~10%(見下圖:出自DRC),提供願景,加強信心──即便是有樣學樣,台灣拿去抄也不錯。
從再生能源到電業法修正,台灣有不少批評文章,來自他國經驗的影響,但或許是孤證,又或者單一面向,衍生不必要的爭論,其實政府或者相關團體可以事先準備,特別是在公民會議之前,應備妥通俗但完整的資料,一方面用論述證明政府籌劃已久、非急就章,一方面提升會議發言品質;否則法案雖然通過但人心不平,還連帶打擊社會對於公民參與的信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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